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19日,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瑶族,江华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黄某海,在怀孕期间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和,并双方外出打工,长期不住在一起。2008年2月15日为小孩进户口读书而办理结婚手续,但双方仍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后在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黄某海,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2月1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双方外出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缺乏必要的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到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海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此款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南骏牌车一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原、被告借张彩云x元债务,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其余x元借款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偿还;李卫星欠原、被告的工程款x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