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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经营都乐家园洗浴中心期间,原告向其送碳。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算帐,下欠原告碳款57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被告李某某偿还碳款575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碳款57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向被告李某某送碳,经双方算帐,2007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共欠碳款57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碳款5750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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