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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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应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7时23分,在新野县X乡X村老孟沙场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乘坐人李龙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造成李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在事故中无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x元(含已付的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吕应坡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救助,且已赔偿了被害人x元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吕应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7时23分许,在新野县X乡X村老孟沙场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乘坐人李龙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龙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与其母邱某某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邱某某丧葬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黄××、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新野县X乡X村老孟沙场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乘坐人李龙从车上摔下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李龙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牵引车辆,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龙的基本情况。

6、收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规定载人并牵引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均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吕应坡辩护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共计x.70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70元。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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