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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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

上诉人A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B公司以A公司欠付设计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设计费41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51元。

A公司辩称,B公司未能向我公司交纳具有设计资质的图纸。经了解,B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格,我公司为此只能另行委托某某进行建筑设计,故不能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及施工议项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甲方)把新建厂区办公楼的设计及施工任务的方案阶段委托给B公司(乙方)运作。第三条议项内容约定:办公楼的方案设计、施工方案报价。第四条费用约定:方案阶段乙方不取任何费用,甲乙方确定方案后出有设计资质施工图纸,按每平方米20元(含图签费)支付设计费。如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只收取图纸费(每平方米1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的职责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及材料要求进行建筑方案设计,依据建筑方案做报价,其他专业待建筑方案确定后做设计和报价。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给付B公司定金5000元。B公司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厂区办公楼进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7月19日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建筑方案设计图》。A公司同意按此方案做施工图设计,2005年8月,B公司将鞭设计的施工图纸交付A公司。因A公司未向B公司和设计单位提供合法的项目报批文件及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因此图纸上没有盖设计单位的施工图报审章。2005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发函声明,如A公司在图纸尚未报审,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自己使用或提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后果自行负责等。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和设计单位提供合法的项目报批文件及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必要手续。2005年11月1日A公司又与北京土木空间钢结构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现A公司的施工建设已完成。经原审法院核实,A公司的厂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320平方米。B公司的设计费应为46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设计及施工议项协议书》、设计委托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及施工议项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中载明,A公司将办公楼的设计及施工任务委托B公司运作,双方确定方案后B公司出有设计资质的施工图纸。因此B公司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并未违约。B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已经完成图纸设计,但由于A公司未向B公司及设计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必要合法手续,造成设计单位不能在图纸上出图签及盖章。因此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过错在于A公司。现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设计费41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A公司给付原告B公司设计费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认为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不向其支付设计费是行使法定的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B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及施工议项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提交的《建筑方案设计图》已得到了A公司的认可,此后又进一步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并提交给A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理由正当。因A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A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三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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