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X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X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蒋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唐X平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要补偿x元,房屋分一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蒋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各一套、1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打米机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木质结构房屋:正屋四间、横屋两间、大、小厨房各一间,洗澡房一间,卫生间一间,猪圈二间,电冰箱一台;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X平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唐X平自2011年9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
三、被告唐X平的个人财产高、矮组合各一套、1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打米机一台,归被告唐X平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正屋一间、猪圈一间及小厨房一间归被告唐X平所有外,其余部分归原告蒋某甲所有;洗澡房和卫生间,被告唐X平有使用权;
五、原告蒋某甲于2011年9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唐X平经济帮助x元;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