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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焦作市X路被害人张长海所经营的长海蔬菜种子经营部,盗走电脑主机一台、斯康达x小灵通一部、现金55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现金挥霍,将电脑主机、小灵通藏匿在(略)其租房处,2010年7月11日其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欲将电脑主机出售时被抓获。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2324元,斯康达x小灵通价值11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长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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