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济南市X区X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5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23日凌晨,在段XX(已判刑)的邀合下,与陈XX(已判刑)一起携带梯子、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盗窃广告灯箱八个,共价值62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段XX、陈XX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