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某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路某饮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X区X街X路某往青春路。22时1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车途经青春路X号门前路某时与停放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某证言;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凭证;3、血液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5、照片;6、物证检验报告;7、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某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