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邓某丙之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邓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和袁振鹏、马某某等人在新野县X路老户庄口南边的夜市摊吃饭,邻桌的张×、贺×过来倒酒时与袁振鹏发生言语冲突,张×用啤酒瓶打袁振鹏的头部,接着双方发生厮打,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乙、邓某丙伙同袁振鹏、马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将张×、贺×二人打伤。经鉴定,张×右下肢的损伤为轻伤,躯干损伤为轻微伤;贺×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左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张×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的供述,同案犯袁振鹏、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贺×的陈述,证人蔡×、李×、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