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洪某乙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丙,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洪某乙父亲)。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任石婆固乡X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洪某乙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乙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洪某丙,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姬某某,第三人洪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乙诉称:(一)2010年8月6日下午1点左右,村委会通知群众到大队部参加选举村X组主任会议,在会上,洪某戊与原告之父发生口角,洪某戊欲拿板凳打洪某丙被村民拉住,后洪某戊用拳头猛打洪某丙头部;把洪某丙打翻在地,洪某戊自己也翻到地上,洪某戊的手因用力也肿了。(二)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根本就不在现场,但公安机关却偏听偏信,仅采纳与洪某戊有关系的证人证言,而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不予调查,且说事实已经清楚,不用调查了,导致该案件事实不清,对原告的处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撤销。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卷对洪某丙的询问笔录;(2)公安卷对洪某乙的询问笔录;(3)公安卷对洪某丙,洪某戊的告知笔录;(4)洪某丙的诊断证明书;(5)洪某丙、洪某保、洪某绪、洪某戊、洪某成、洪某6份证明;(6)洪某生等68名群众的联名信。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提交答辩状称:(一)2010年8月6日下午,洪某戊在塔一村X村民洪某丙、洪某乙与洪某戊发生口角、争吵,后被拉开。洪某乙后在塔一村委会院内将洪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洪某戊之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洪某乙侵犯了洪某戊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局对违反治安管人理洪某乙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适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洪某戊(受害人)的供述笔录;(2)陈继友的询问笔录;(3)岳焕烨、洪某峰的两份笔录;(4)洪某俊的询问笔录;(5)洪某戊法医学鉴定书;(6)洪某军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洪某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2010年8月6日下午,我在村委会开选举会议,洪某乙不是参会人员,到会场上写骂人的话,他说不在场是不可能的,我对公安部门的裁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洪某乙当时不在现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询问笔录与洪某戊的陈述矛盾,不符合客观情况,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情况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证言是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洪某戊的伤是他打洪某丙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该证言证明洪某戊没有倒地,与洪某戊笔录矛盾,他看见洪某乙的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说我用拳头打洪某丙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洪某丙笔录中说洪某乙不在现场,没打第三人不属实。且洪某丙本人在笔录中供述其无外伤,不需鉴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他说洪某乙不在现场不属实,说没有打我也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洪某乙本人不承认并不代表违法事实没有发生。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口供虚假,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44条,我们应告知被处罚人,而不是告知家属,派出所去找洪某乙几次,都未找到,这才公告告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同意公安局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①洪某丙与洪某戊案件已做出处理。②诊断证明书与洪某乙案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该诊断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证据虚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个证据上包括签名,指印都是虚假的。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下午,(略)召开群众会议,在开会期间,该村村民洪某丙、洪某乙与洪某戊(原任村支书)因锁事产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洪某戊左食指造成损伤。2011年1月13日,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戊之伤属轻微伤,2011年2月28日,延津县公安局以洪某乙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洪某乙作出延公(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给予洪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洪某乙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经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某乙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公(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延津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该案系一起治安行政管理案件。本案中,原告洪某乙和其父亲洪某丙与第三人洪某戊因锁事产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洪某戊左手食指损伤。经法医鉴定,洪某戊的伤为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认为洪某戊的损伤系洪某乙给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给予洪某乙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洪某乙,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经质证,该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第三人洪某戊的损伤系何人何物造成所致。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