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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乙,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在禹州市X村与被害人侯占月、张某甲磊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某甲持菜刀将侯占月、张某甲磊砍伤。经鉴定,侯占月伤情为轻伤,张某甲磊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候占月、张某甲磊及其亲属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候占月、张某甲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征得了被害人候占月张某甲磊及其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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