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襄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1月22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3月被告拆除其两间厨房,并扩大面积,建起四层楼房。该房墙基与原告房屋外墙相距不过60公分,使原告卧室的采光和通风受影响,被告所安的四部吊厨排出的油烟对原告的健康造成影响,且将原告家窗户熏黑。被告建房时,将原告屋面防水石棉瓦锯短,使屋面雨水只能顺墙流下。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安装在该建筑上的四部吊厨;赔偿原告电费、损坏石棉瓦及更换窗户的费用等经济损失9500元。
原审被告杨某甲辩称:1、被告的房屋只是没办理相关手续,并非违章建筑,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并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2、1986年原告建房时,双方约定原告后墙不能留窗户,原告违反该约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屋顶石棉瓦被锯的事已经居委会协调解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拥有位于襄阳市X区X路X-2#(即樊城区X组)建筑面积为207.3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被告杨某甲拥有位于襄阳市X区X路X-3#(即樊城区X组)建筑面积为18.9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陈某与杨某甲的房屋南某相邻,陈某房屋位于南,杨某甲房屋位于北。2004年3月,杨某甲拟将其原有两间一层的房屋增高改建为四层砖混结构,同时将楼房外楼梯改为内楼梯。同年5月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就杨某甲房屋改建事宜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杨某甲房屋重建,房屋地基略作调整,即新建房屋的墙面与陈某的墙面保持60公分距离(南某距离),保证双方空气畅通;2、杨某甲建房留窗户时,双方保持窗户错开,以便双方生活便利,防盗网安装在墙面上;3、杨某甲房屋屋顶不作瓦屋面,落水自墙体水管排出;4、如因杨某甲建房造成陈某房屋有所损毁,其出现损失由杨某甲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即开始建房,其所建四层楼房墙面与原告陈某的墙面南某相距60公分。杨某甲在与陈某相邻的墙面上每层均安装了一吊厨(吊厨安装的位置与陈某所开的窗户错开),吊厨从墙面向外延伸约30公分。2005年1月26日,襄阳市X区城市管理局以杨某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建房屋,对其作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扩建房屋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自在其原有房屋地基土建房,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杨某甲因改建房屋与陈某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有关建房相邻的协议,因此,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约定“两房屋墙面的距离为60公分,保证双方空气畅通”、“防盗网安装在墙面上”。被告杨某甲建房安装吊厨时,向墙面外延伸了30公分。吊厨作为房屋的一部分,所以对吊厨的安装也应当符合协议的约定,即从吊厨至陈某墙面的距离保证至少为60公分。杨某甲建房时虽把两房墙面的距离留有60公分,但因其将吊厨安装向外延伸约30公分,从而缩短了两房墙面的距离,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从现实中也未保证双方空气畅通。另外,该协议约定“防盗网安装在墙面上”,表明双方对墙面安装物进行安装时也约定不得超出墙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综上,被告杨某甲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房屋重建时,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违反了与原告陈某之间关于相邻关系的协议,且吊厨排出的油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健康,依法应排除妨害。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杨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杨某甲赔偿其电费、损坏石棉瓦及更换窗户的费用等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1986年原告建房时,双方约定原告后墙不能留窗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的一楼至四楼的吊厨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1、本案已经行政机关处理,法院再次处理本案属于重复受案;2、上诉人的吊厨未妨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原审认定吊厨超出墙面违反约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协议,所建四部吊厨排出的油烟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生活,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理由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是相邻关系,双方本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上诉人杨某甲在改建房屋时,违反双方达成的有关重建房屋的约定,将窗户改为吊厨,并向外墙面延伸了30公分,使两家墙面60公分的距离更加狭窄,尤其是四部吊厨不同时间所排出的油烟,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正常生活,陈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某甲上诉称吊厨未妨碍被上诉人陈某,也未违反双方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上诉还提出,此案已经行政机关处理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院认为,虽然杨某甲的违建已作行政处理,但陈某再次起诉是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相邻关系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立案受理不存在重复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冈
审判员王明兰
代理审判员王定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