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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十九人与阜南安达物流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1973年9月9日出某。

原告韩某,女,1951年12月12日出某。

原告杨某戊,女,1997年3月10日出某。

原告杨某戊,男,2004年5月10日出某。

原告杨某戊,女,2004年5月10日出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己,女,1955年3月27日出某。

原告杨某庚,男,1983年8月6日出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辛,男,1934年5月12日出某。

原告陶某,女,1934年12月8日出某。

原告崔某壬,男,1998年7月10日出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癸,男,1939年12月29日出某。

原告柴某某,女,1941年4月5日出某。

原告孟某某,女,1959年4月6日出某。

原告方某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某。

原告方某某,女,1983年5月21日出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男,1960年5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柴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安达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建材大市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区阜王某某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路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何峰,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等十九人与被告阜南安达物流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等人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审理后,除被告畅达公司养护公司外,其余被告均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某民、王某某参加评议。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被告阜南安达物流公司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等十九人诉称:2010年11月14日时30分许,河南省淮滨县X村人王某某耀驾驶登记在被告阜南安达物流公司名下的皖x号大型货车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施工的路段时,与相对方某杨某戊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且超过核定人数的河南x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戊华及河南x车上乘坐人员杨某戊华、崔某有、方某田四人死亡,乘坐人员孙某、周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四人受伤。2010年11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戊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畅达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皖x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当事人各方某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略).46元。其中,因杨某戊华死亡,贾某、韩某、杨某戊、杨某戊、杨某戊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7545.14元;因崔某有死亡,崔某辛、陶某英、崔某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882.25元;因方某田死亡,方某癸、柴某某、孟某某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423.44元;因杨某戊华死亡,孟某己、杨某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398元;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536.61元;孙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831.8元;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123.48元;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287.71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号;

2、皖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3、杨某戊华、杨某戊华、方某田、崔某有的死亡注销证明;

4、各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5、伤者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花费票据、清单、法医鉴定及方某田抢救时的医疗费票据;

6、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阜南安达物流公司辩称:阜南安达物流公司不是皖x货车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将该车挂靠在阜南安达物流公司名下,公司未收取刘某某任何费用;刘某某自己管理、独立经营;物流公司也不参与赢余分配。王某某耀系刘某某聘用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聘用司机承担责任,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等人的诉求赔偿项目不具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皖x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等人的损失,可由法院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阜南安达物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刘某某的身份、驾驶证明材料;

2、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执照。

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皖x号货车方某应承担60%责任,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皖x号货车驾驶员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杨某戊华和畅达公路养护公司各承担20%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60%责任,并扣除15%免赔率,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中,仅承担425000元。四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某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众原告请求的总额以8万元为宜,丧葬费用标准应为54714/4人;保险公司已付的11万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前提出;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等实际支出某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两份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

3、付款凭证。

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深表同情;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畅达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规范,设置有标志,采取有安全某护措施;保险公司应承担70%过错责任;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属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某某款,应作出某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诉讼费等实际支出某用,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笔录及证明材料;

2、照片三张。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双方某证材料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河南省淮滨县X村民王某某耀驾驶皖x号大型货车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由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施工的固始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某由固始县X村民杨某戊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挪用号牌且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河南x三轮汽车相撞;当时河南x三轮汽车上乘坐人员有杨某戊华、方某田、崔某有、孙某、周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等七人;两车相撞后,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戊华、杨某戊华、崔某有死亡;方某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另四名乘坐人员受伤。2010年11月1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耀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让已进入障碍路段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戊华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挪用号牌、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某安全某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某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戊华等七位乘坐人员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戊华、杨某戊华、崔某有死亡;方某田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3541.50元。四位受伤人员治疗、花费情况分别是:张某某先后在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出某,并按医嘱院外检查、用药;共花费医疗费用24745.75元。孙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8日出某;出某医嘱上记载有院外用药、随诊、加强营养等意见;共花费医疗费用33376.83元。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6日出某,出某医嘱有继续用药、加强营养、第二次手术及手术费用等意见;共花费医疗费用9743.09元;2011年9月2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二、三趾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2日出某,共花费医疗费用18053.71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先在就近的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但诉讼中,柴某某未提供此部分花费的合法票据。

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皖x驾驶员王某某耀与杨某戊华的客车及河南x三轮货车上七位乘坐人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耀赔偿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受害方某示谅解。2011年6月1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在诉讼中,经原告方某供2010年11月17日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6期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县委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在2010年11月17日下午前,县民政局出某5万元、县交通局出某3万元、县教体局出某2万元、胡族铺镇出某2万元,用于垫付伤者的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3万元,上述先行支付的款项,各原告领取情况如下:死者杨某戊华家属领取人民币48000元、死者杨某戊华家属领取人民币48000元、死者崔某有家属领取人民币48000元、死者方某田家属领取人民币48000元、伤者张某某领取人民币29284.38元(其中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用19284.38元,另1万元系王某某耀付款)、伤者孙某领取人民币39686.83元(其中29686.83元系固始公安交警大队垫付款,另1万元系王某某耀付款)、伤者周某某领取人民币10000元(系王某某耀付款)、伤者柴某某领取人民币10000元(系王某某耀付款)。

再查明,皖x号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2010年9月17日,刘某某与阜南安达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皖x号货车登记在阜南安达物流公司名下。2010年9月15日,阜南安达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皖x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栏、明示告知栏以及保险人告知书中,未有免赔率的约定。诉讼中,被告阜南安达物流公司除提供民事答辩状外,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等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追加了皖x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某议的焦点是:

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认定

2、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有关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能否采纳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3、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等有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率的抗辩意见能否采纳

4、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十九人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杨某戊华、杨某戊华、崔某有、方某田的家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四位伤者张某某、孙某、周某某、柴某某作为受损害方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共计(略).46元;且每位原告均提出某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有误,结论划分错误。其余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结论,不持异议。本院经审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记载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援引法律规定妥当;责任划分适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仅有抗辩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反驳和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此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戊华、王某某耀、畅达公路养护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某;杨某戊华、畅达公路养护公司负有次要过错,王某某耀负有主要过错;结合查明的案情,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可确定为,杨某戊华承担15%过错责任,畅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15%过错责任,王某某耀承担70%过错责任。杨某戊华、崔某有、方某田、孙某、张某某、周某某、柴某某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全某赔偿责任。杨某戊华负有过错,其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家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时,因杨某戊华自身负有过错,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耀在刑事诉讼中,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被刑事法律文书确认;本次民事诉讼中,应认可双方某刑事诉讼中自愿达成的协议。王某某耀系皖x货车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南安达物流公司;诉讼中,阜南安达物流公司辩称,皖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王某某耀系刘某某的聘用司机,其只是车辆挂靠单位;诉讼中,阜南安达物流公司提供了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且得到了刘某某方某认可。刘某某系车辆皖x的实际所有人;王某某耀系驾驶人员,系刘某某的雇佣人员;王某某耀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对王某某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损失。阜南安达物流公司是皖x车辆登记所有人,实为挂靠单位,皖x车辆是挂靠经营;应在其挂靠的范围内,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耀已赔付的8万元;为公平、合法地保护双方某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在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总赔偿额中扣除。鉴于皖x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明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但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应扣除15%的免赔率;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保险公司此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保险合同又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应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真实含义解释、告知;尤其是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更负有告知、送达义务;以便让投保人真正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中,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不能得出某就免责条款尽了告知、送达义务;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按其投保金额交纳的保险费用;因此,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按上述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1万元,可在其承担的总赔偿额中扣除。被告畅达公司养护中心应按上述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畅达公路养护中心已先行赔付的3万元,可在其承担的总赔偿中扣除。杨某戊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也系侵权人之一,理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家属及受伤人员的损失;但由于杨某戊华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余受害人家属及受伤人员只能要求交通事故中的其余责任人员,赔偿损失;比例按上述确定的标准执行。县民政局等单位给予众原告的救助款,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各被告仍应按上述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数额;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居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等因素确定。残某赔偿金请求,由本院结合原告居某某、残某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能否支持;被告方某认为,驾驶员王某某耀已被判刑,此部分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王某某耀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众原告受伤或直系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众原告家属或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有的受害者生前收入还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王某某耀被判刑,是接受其应该受到的惩罚;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冲突;众原告此部分请求,应该支持。具体标准,没有责任的,按统一标准执行,结合已查明的案情,每人可按5万元为宜;有责任的,可按3万元标准为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数额正确,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在计算时,已列在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家庭子女人数、居某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被扶养人出某时间等因素确定。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和追加被告能否支持,诉讼中,各被告持不同意意见,认为不应追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两次庭审,才查明皖x车辆的实际情况,众原告是在第二次开庭前提出某请的,从程序上并无不当;且本案也是在两次庭审的基础上,查明了案件事实,分清了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鉴定费,是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负担。此笔实际支出某用,保险公司不负担。第二次手术费用,救治的医疗机构未提供明确具体的意见,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韩某、杨某戊、杨某戊、杨某戊(因杨某戊华死亡)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63866.64元(含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36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207545.14元;原告孟某己、杨某庚(因杨某戊华死亡)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3678.50元、交通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77153.10元;原告崔某辛、陶某、崔某壬(因崔某有死亡)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38091.17元(含已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36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1769.67元。原告方某癸、柴某某、孟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因方某田死亡)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25203.44元(含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3541.50元、丧葬费用136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2423.44元;原告孙某医疗费用31879.4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用900元、误工费用2724.03元、护理费用2766.33元,共计43619.79;原告柴某某医疗费用18053.71元、护理费用1782.75元、误工费用2254.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80元、营养费用580元,共计23541.35元;周某某医疗费用9743.09元、鉴定费用700元、护理费用1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690元、误工费用2617.75元、残某赔偿金11047.46元、营养费用460元、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138.3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4745.75元、护理费用6639.18元、误工费用1634.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60元、营养费用900元、交通费用3500元,共计35984.33元。合计众原告的损失共计914175.12元。

二、众原告的损失914175.12元,首先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794175.12;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赔偿555922.58元;鉴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刘某某赔偿55922.58元(司机王某某耀已赔付);剩余238252.54元,畅达公路养护公司赔偿119126.27元(已付3万元)。合计,众原告应得各项损失共计795048.85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共应赔偿620000元,畅达公路养护公司共应赔偿119126.27元;刘某某赔偿款,司机王某某耀已赔付。其中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还应赔偿510000元(已付11万元);畅达公路养护公司还应赔偿89126.27元(已付3万元);共计两被告还应付赔偿款599126.27元;其中原告贾某、韩某、杨某戊、杨某戊、杨某戊应得113833.99元、杨某庚应得113833.99元;原告崔某辛、陶某、崔某壬应得137799.04元;原告方某癸、柴某某、孟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应得131807.77元;原告张某某应得29956.31元、原告孙某应得29956.31元;原告周某某应得23965.05元;原告柴某某应得17973.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某某、阜南安达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贾某、韩某、杨某戊、杨某戊、杨某戊负担21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860元,被告畅达公路养护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某民

审判员王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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