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原住(略),现住中牟县X村,身份号码(略)。
原告姬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卖给被告椅子,共计货款361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当时讲明到9月底付清,可却无故推脱,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才让其妻子给原告2000元货款;下余货款16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要此款共找被告14次,每次车费近100元,再加上误工、吃某、住宿等损失更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追要此款所支出的损失1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8元,至今未付;
2、原告在中牟县X镇温馨旅社的住宿票据8张,共计金额500元;给原告自己的长安之星汽车加油的油票8张,共计500元;证明为向被告要账,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618元属实,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做的椅子有问题,让原告维修他一直不维修,直到2011年9月才修;被告让原告给被告拉200把椅子,原告却给被告拉了280把椅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利息及要账损失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给;被告也不同意给原告货款。原告要么等被告把椅子卖完,再给原告钱;要么现在把剩下的椅子拉走,算账后该给原告多少钱给原告多少钱。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椅子,2009年9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买椅子的货款36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3618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货款;下余货款,原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椅子中尚未销售出去的部分椅子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已经于2011年7、8月份将有质量问题的椅子修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椅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1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所售出的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椅子于2011年7、8月份才修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要账损失14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货款一千六百一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