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黄××(又名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原告吴××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购买房顶材料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并写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吴××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2009年7月12还款。借款用途说明:买房顶材料。借款人签章: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黄跟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郭爱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