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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拔岗头村X村民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涛圩分场杉某村X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广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原审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涛圩分场杉某村X组(又名江X自治县林业采育场涛圩分场杉某村X组)。

代表人黄某辛。

委托代理人周某壬。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拔岗头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某村X村)因与原审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涛圩分场杉某村X组(以下简称杉某村X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美爱、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牛某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拔岗头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上诉人白沙塘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以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广田,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黄某庚,原审第三人杉某村X组的代表人黄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村X村与第三人杉某村X组争执的山场座落在犀牛某山场对面(春头源河东面),在大冲卡冲与小冲卡冲之间,地名叫牛某岐山场,争执的四至界限为:东以大岐倒水为界,南以小冲卡冲为界,西以河为界,北以岐(第三人称牛某岐)倒水为界。争执面积为535亩。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松幼林系牛某村X村民唐秀莲所造;零星杉某系回蔸杉。

原告主张争执山场林木林地权属,提供了三份1990年的座落春头源的《山林权所有证》和2003年5月17日《姑婆山生态林山场管理权属及产生经济效益分配协议》及2005年8月制表的《江华县2003年、2004年荒山粮食补助兑现一览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争执山场为原告所有。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林木林地权属,提供了1981年12月11日《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此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涛圩工区春头源大队小冲卡生产队,小地名小冲卡进冲左边,林、土权:小冲卡,四至界限:东以大冲卡岭岐为界,南以小冲卡冲为界,西以河边为界,北以牛某岐为界。此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范围。2001年江华县政府将争执的大部分山场列入了公益林范围,土权属第三人所有。2001年11月28日,白沙塘村X村、杉某村X村委会共同出示《证明》,载明“姑婆山系沿河两岸,除杉某、大地坪和小山卡、三个组有证管辖的区域外,所有山场属牛某、杉某、拔干头和白沙塘四个行政村共管。”2003年11月16日,唐秀莲与第三人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约定“此届林权土权方占一成,造林方占九成。”2007年因开发商租用牛某岐山场,引发权属争执。第三人申请江华县政府处理,江华县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了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华县政府的行政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原告以无法证明争执山场权属为其所有的三份座落春头源的《山林权所有证》及《姑婆山生态林山场管理权属及产生经济效益分配协议》和《江华县2003年、2004年荒山粮食补助兑现一览表》来主张权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还有牛某村X村、杉某村X村委会的《证明》及《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公益林位置图》、《联营造林协议》等证据,属证据确实,理由充分。被告江华县政府的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争执的牛某岐山场的林地和零星回蔸杉某权属处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江华县政府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执山场内唐秀莲所造松幼林的处理,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的第一、四项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的第二、三项处理决定,由被告江华县政府对这两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牛某村X村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争执山场历来属原四个行政村(杉某、牛某、拔岗头、白沙塘)共同管理的山场。原审第三人杉某村X组无土改、四固定时期的任何依据。1975年拔岗头村X组在争执山场造了杉某,并于2002年12月砍伐。原审第三人在1981年擅自将共有山场填为己有,属错误填证。再者,若按原审第三人1981年所填的X号《山林权所有证》的四至,则沿河两岸的高山大岭和历史森林2600多亩山场都是原审第三人的了,一个30多个人口的小组却成新的封建山主了。2、2001年11月28日四个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效证明。因为证明内容未经过全体村民会议决定。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定,是不公平的,是有意偏袒原审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华县政府答辩称:(一)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只提供了2003年协议及2004年荒山粮食补助兑现一览表,此些证据无法证明争执山场归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则提供了能证明林木林地权属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X号《山林权所有证》,其中记载地名为“小冲卡进冲左边”山场的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2001年江华县政府将争执山场大部分列入公益林范围,土权属原审第三人所有。2001年11月28日白沙塘村X村、杉某村共同出示的证明,亦证实姑婆山系沿河两岸,除杉某、大地坪和小山卡(亦称小冲卡组,现称杉某村X组有证管辖的区域外,所有山场归四个行政村共管。因争执山场原审第三人有《山林权所有证》,故不属四村共管山场。2003年原审第三人与唐秀莲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证实争执山场的松幼林属唐秀莲所造。(二)裁决书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程序合法。江华县政府受理此案后,派员对争执山场进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在上诉人牛某村X村提供不出任何权属证据的情况下,江华县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权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正确。

原审第三人杉某村X组陈述:一、争执的小冲卡进冲左边(牛某岐)山场属杉某村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组有1981年登记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1981年的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填“小冲卡冲进冲左边”的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2001年江华县政府将争执山场的大部分列入了公益林范围,但土地权属仍属我组所有。2001年11月28日,牛某村X村、杉某村共同出示了《证明》,证实争执山场属我组已填证的,而不属四个村共管的山场。2002年6月1日江华县X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河路口镇X村X组山场内借土养苗造林收取山价费情况说明协议》,也充分证明了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属我组所有。2003年我组与牛某口村村民唐秀莲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争执山场属我组所有。二、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归其所有,无依无据。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归其所有提供了四个村共管5万亩的《山林权所有证》,此证无法确定争执山场属四个村X组对争执山场填有《山林权所有证》,故不属四个村共管山场。江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牛某村X村与原审第三人杉某村X组争执的山场,座落在犀牛某山场对面(春头源河东面),在大冲卡冲与小冲卡冲之间,地名叫牛某岐山场,争执的四至界限为:东以大岐倒水为界,南以小冲卡冲为界,西以河为界,北以岐(原审第三人称牛某岐)倒水为界,争执面积为535亩。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松幼林系牛某村X村民唐秀莲所造,零星杉某系回蔸杉。

2007年,上诉人牛某村X村与原审第三人杉某村X组因有开发商欲租用牛某岐山场,而引发山林权属之争。原审第三人遂请求被上诉人江华县政府处理。为主张争执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上诉人提供了1990年12月28日原河路口公社牛某大队1-10生产队的《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春头源冲,树种杉某、杂木,面积5万亩,四至范围为:东里松交界,南广西防火线,西摸天岭顶大关塘,北春头源耕地,牛某、杉某、拔干头、白沙塘四村共管”;原河路口公社拔干头大队1-6生产队的《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春头源冲,树种杉某、杂木,面积5万亩,四至范围为:东与里松交界,南广西防火线,西大关塘摸天岭,北春头源耕地,牛某、杉某、拔干头、白沙塘四村共管”;原河路口公社白沙塘大队1-4生产队的《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春头源,树种杉某、杂木,面积5万亩,四至范围为:东连花心倒水,南香草艾火线,西摸天岭顶,北春头源耕地,牛某、杉某、拔干头、白沙塘四村共管”。此三份《山林权所有证》都只在第一栏填登了山场,所填四至基本一致,其他栏均为空白,且在江华县政府档案馆没有存根。上诉人还提供了2003年5月17日《姑婆山生态林山场管理权属及产生经济效益分配协议》和2005年8月制表的《江华县2003年、2004年荒山粮食补助兑现一览表》。原审第三人则提供了1981年12月11日《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此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涛圩工区春头源大队小冲卡生产队,小地名小冲卡进冲左边,林、土权:小冲卡,四至界限:东以大冲卡岭岐为界,南以小冲卡冲为界,西以河边为界,北以牛某岐为界。”此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范围。2001年江华县政府将争执的大部分山场列入了公益林范围,土权仍属原审第三人所有。2001年11月28日,牛某村X村、杉某村X村委会共同出示《证明》,证实“姑婆山系沿河两岸,除杉某、大地坪和小山卡(即为现在的杉某村X组有证管辖的区域外,所有山场属牛某、杉某、拔干头和白沙塘四个行政村共管。”2003年11月16日,唐秀莲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约定“此届林权土权方占一成,造林方占九成。”

2009年12月31日,江华县政府作出了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维持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林地权属。即争执的犀牛某山场对面(牛某岐山场)的所有权归杉某村X组集体所有;二、撤销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林木权属;三、争执山场内的松林归唐秀莲所有。待林木采伐后,林土权方就林木分成问题按林业政策协商解决;四、争执山场内的零星回蔸杉某杉某村X村、拔岗头村X村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华县X村、拔岗头村X村仍不服,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90年的《山林权所有证》三份;2、2003年5月17日《姑婆山生态林山场管理权属及产生经济效益分配协议》和2005年8月制表的《江华县2003年、2004年荒山粮食补助兑现一览表》;3、1981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4、2001年11月28日,牛某村X村、杉某村X村委会共同出示《证明》;5、2003年11月16日,唐秀莲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6、《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公益林位置图》;7、江华县政府所做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村X村与原审第三人杉某村X组争执的牛某岐山场,三上诉人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所提供的三份1990年的《山林权所有证》,经查,此三份《山林权所有证》只填有一栏座落春头源冲的五万亩山场的大范围,且在江华县政府档案馆均没有存根,无法确定三上诉人享有争执山场的权属。原审第三人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所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由江华县政府颁发,其所填“小冲卡冲进冲左边”包括了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证系错误填证。2001年11月28日牛某村X村、杉某村X村委会,经加盖公章、代表签字共同出示《证明》,证实“姑婆山系沿河两岸,除杉某、大地坪和小山卡(即杉某村X组有证管辖的区域外,所有山场属牛某、杉某、拔干头和白沙塘四个行政村共管。”故争执山场因原审第三人有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而不属四个行政村共管。三上诉人所提供的《姑婆山生态林山场管理权属及产生经济效益分配协议》和《江华县2003年、2004年荒山粮食补助兑现一览表》,均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权属情况。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1981年《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公益林位置图》、《联营造林协议》等证据,则进一步佐证了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三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江华县政府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依职权所作出的江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对争执的牛某岐山场的林地和零星回蔸杉某权属处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江华县政府对争执山场内唐秀莲所造松幼林的处理结果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江华县政府重作予以更正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拔岗头村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戊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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