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巩义市X村教堂院内,将被害人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5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