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小名老六,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三人在安阳县X镇广场附近一个旅社商量“绑架人弄钱”一事,商定由张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程某、李某二人负责寻找车和绑架人成功后控制人的地方。一切准备好后,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三人由张某驾驶面包车于4月27日下午、4月28日两次在水冶镇寻找被绑架人员均未找到合适目标。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三人由张某驾驶面包车又在安阳县X镇寻找绑架目标,当日19时30分许,三人驾驶面包车转到水冶镇X路X路交叉口东边时遇见从安钢三生活区出来步行回家的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等二名儿童,李某、程某二人遂用衣服蒙住高某某的头部,将其强行拽到面包车上,然后拉到事先找好的地方(李某某老家,无人居住),用铁链子、绳子将受害人高某某的手脚捆住,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和毛巾蒙住高某某的头,又拿胶带在其头上缠了缠,并给高某某的家人打电话,以高某某的生命安全相威胁,向其家人索要现金60万元,其家属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5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李某,被害人高某某被安全解救,同日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前科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未接收被害人家属的赎金,应属于情节较轻,其和李某是受程某的指使。
上诉人程某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意小,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目的未得逞,扣押被害人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应在五到十年之间量刑。
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程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目的并非是获得不法利益,将被害人抓上车系李某一人所为,属情节较轻;在被看押期间举报他人入室抢劫,属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控制被害人时间较短,其没有参与商量的过程,其均是听张某和程某二人安排,是从犯,一审量刑重,应在五到十年之间量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出“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到十年之间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李某用衣服蒙住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将其强行拽上面包车,三被告人将高某某拉到事先找好的地方后,用铁链、绳子捆住其手脚,用头套和毛巾蒙住其头部,用胶带缠头,并以其生命安全相威胁,向其家人索要现金60万元,综合以上情节,三上诉人不属于情节较轻,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程某和李某均积极参与了案件的过程,不属于从犯;经向看押机关核实,上诉人程某在看押期间曾举报他人盗窃,该举报线索,现经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查证属实。一审根据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某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李某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张某、程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国
代理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王晓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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