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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宋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宋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9年7月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韩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19时58分,在济广高某公路x+700M东幅,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因车辆变速箱损坏,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公路护栏,斜横在公路上,事发后未设警示牌。黄某乙驾驶浙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及李文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用x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共两处伤残。因事故黄某乙支付车损x元。黄某乙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取宋某某押款3500元。肇事车辆豫x-豫x号货车产权人为宋某某,挂靠在商丘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宋某某向商丘货运公司缴有管理费用,王某某为宋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2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072元,2008年浙江省加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黄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航。

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予赔偿损失。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李文富无责任,王某某为宋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黄某乙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黄某乙的损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黄某乙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20%的免赔率,由宋某某承担,商丘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宋某某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造成黄某乙及李文富两人人身损害,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两伤者予以赔偿,黄某乙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营养费每日10元按75天计算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按75天计算为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计算为7425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2008浙江省加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72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为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中黄某乙已在交警部门提取宋某某事故押款3500元,故黄某乙得到赔偿后应返还宋某某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72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5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x元、施救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元,宋某某赔偿x.6元(含700元鉴定费),商丘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宋某某所负担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黄某乙返还宋某某事故押款3500元。三、驳回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未考虑到以前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该事故已有刘新民、赵孝田、韩某高某别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分别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x元明显超出交强险限额。2、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被上诉人黄某乙是不当的。因为商业险部分永安保险公司与黄某乙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针对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所判交强险数额并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限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每次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宋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该车每次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2、本案这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19时58分,事故当事人为王某某、黄某乙、李文富。而目前,李文富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何来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一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三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20时01分,该次事故当事人为王某某、赵孝田、韩某高、刘新民、张建波,与本案显然不是同一次事故。(二)、宋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了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就是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余元后,对于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余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商丘货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2、受害人黄某乙能否直接请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19时58分,事故当事人为王某某、黄某乙、李文富。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的(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2009)第x号,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20时01分,事故当事人为王某某、赵孝田、韩某高、刘新民,显然本案与(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同一次事故。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黄某乙及李文富虽然分别提起诉讼,但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原审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某乙赔付x余元,而一份交强险限额为x元,永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未考虑以前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受害人,所判交强险数额己明显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原审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判令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黄某乙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其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黄某乙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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