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6月26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因附带民事调解,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院墙外挖土加固院墙时,同村X路X路某树为由上前阻拦,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甲用手击打路某杰头面部,造成路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杰之损伤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路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丙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理。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