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韦文津,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德化街X号楼第某层(除办公室用房)整个大厅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基于原告所承租房屋的地理位置(四楼)及经营火锅本身所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双方在协议备注里增加了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被告须向其提供可使用的观光电梯和保证原告店内的电容量达到260千瓦的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交给被告第某年的租金x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能提供可使用的观光电梯和260千瓦的电容量,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开业,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x.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x元租金的利息损失x.3元,以上共计x.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的合某关系和协议上被告承诺原告的条件;2、2007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某年的租金;3、(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未提供可使用的电梯和260千瓦电容量;5、2009年3月1日的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拖延时间,并明确表示不愿提供260千瓦电容量;6、2009年7月19日的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房屋交接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笔录上的具体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具体时间,通话情景不确定,通话一方不是原告本人。
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辩称:1、出租的房屋已经具备通用的使用条件和双方特别约定的使用条件。房屋的本身就具有电梯和步梯,拥有x的电容量,可以保障四楼的通行;2、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租金损失没有合某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某没有约定可以不支付租金的事由;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原告违约,被告才解某合某,收回房屋的。鉴于孳息需要依附于本金而不能单独存在,原告只能主张x.5元的租金利息,而不能主张x元的租金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租赁合某和设备清单,证明出租房屋的设备包括1-X层电梯一部,x供电变压器及控制设备一套;2、安装电梯的审批表、保证金收据及回复各1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安装了观光电梯;3、郑州联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观光电梯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使用;4、电梯产品合某证书、产品出厂合某证书,证明电梯属于合某产品;5、电梯安装检验报告,证明电梯运行正常;6、观光电梯照片,证明出租房屋安装了电梯;7、郑州市启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房屋三层用户拥有独立的供电系统;8、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约定任何一方可以不支付租金的条件;9、房屋交接单1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提前解某了协议;10、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二七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贵院支持的判决书确有错误;1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二七区房管局德化街X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德化街X号楼提供了足够用的电量。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租赁合某及设备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装电梯是给原告用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梯的使用国家有强制规定,装饰公司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电梯出厂是合某的,不能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在德化街X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厂家的质检报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三楼有独立的用电系统,恰证明被告不能按协议供电;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未出庭,故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庭审笔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真实陈述,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4、5、6、7原告虽有异议,但电梯检验报告及电梯合某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证明被告与三楼商户已协调好用电问题,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第某层整个大厅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未经被告签字同意原告不得转租、转让或转项目;承租期限为7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某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税后年租金,前三年租金为x元,第某年、第某、第某年为x元,第某年为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交清第某年租金,如原告未按时交纳,合某无效。因原告经营项目的需要,双方在协议后补充约定:1、被告保证原告在60日内使用观光电梯;2、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容量260千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给被告第某年的租金x元。后原、被告均为履行合某作了准备工作,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安装观光电梯,2008年7月30日观光电梯安装完毕,2008年9月1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某。另被告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有400千瓦变压器一台,被告在向原告交房时提供的电容量不足约定的260千瓦。2008年7月,被告安装好电梯,并与德化街X号三楼协调好用电容量事宜,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仍无故占用该房屋未经营。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x.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x元租金的利息损失x.3元,以上共计x.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函,称因原告拖欠租金,依协议约定解某双方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2008年7月,被告并与德化街X号三楼协调好用电容量事宜,并安装好电梯,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仍无故占用该房屋未经营,系自身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电容量不够、电梯不能使用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x.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x元租金的利息损失x.3元,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已经解某。被告辩称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