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省xxx市x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即日起解除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期货供货协议》;
二、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2日前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8,375元,付款当日原告xxx有限公司应交付被告xxx有限公司由xxx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号为08AL、规格为4.x冷轧优碳板57.50吨;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因案件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1月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