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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经营铝合金窗加工及套门订购生意,2009年雷某某因建房的需要到李某处购买门、窗。李某到雷某某的新房中丈量了门、窗尺寸。之后,雷某某分三次预付李某材料款6000元。2009年12月,李某将雷某某订购的门、窗等运至雷某某家,并进行清算。雷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向李某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板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雷某某、雷某、土忠,2009年12月30日。限2010年12月底交清,如不按时由李某板处理,可以拆门窗。”欠条中“雷某某、雷某、土忠”均为雷某某一人所写。事后,李某多次向雷某某催讨货款,雷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某支付所欠款货款26,500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由雷某某支付下欠李某的货款26,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雷某某支付拖欠李某的货款12,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5000元,余款7000元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履行完毕,则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雷某某付清款项后,李某将拆下的两条门三日内退还给雷某某;

三、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雷某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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