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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同年11月生长子陈XX,2004年2月生次子陈X,双方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吵闹不休,并越演越烈,陈某某不但在家经常施实家庭暴力,动手打人,还对婚姻不忠,在外闹婚外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归被告,外面所欠债权归原告,两个儿子每人抚养一个。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及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1994年元月10日在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陈X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2009年8月,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变差,并导致分居生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能共同生活,应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并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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