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福乐多超市对面的宿舍楼一楼,趁被害人石小婷房门没锁,盗走一个装有人民币880元现金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
2、2011年10月28日、11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先后2次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武宾馆餐饮部,盗窃7瓶酒鬼酒,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1054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