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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某黄某。

法定代理人蔡某(原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黄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徐某,被告梁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某,原某黄某、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10年8月28日,原某乘坐被告梁某甲驾驶的属被告梁某乙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4省道58KM+950M处时,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经过多次手术抢救的治疗,原某最终无法治愈,长期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状态。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共住院治疗322天,已用去医疗费将近x元。此款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原某为此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某请求。原某出院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并且日常生活为完全护理依赖。原某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x.8元(322天×48.4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22天×40元/天);3、护理费x.6元(322天×2人×48.4元/天);4、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543元/年×100%);5、伤残鉴定费800元;6出院后护理费x元(20年×x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并负担本案诉某费。

原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某、监护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村委证明,拟证明原某和监护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梁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被告李某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原某受伤的事实;

4、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病历记录,拟证明原某受伤导致植物人及医疗费用的事实;

5、蔡某、黄某丽户口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7、本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辩称,被告尽其所能赔偿了原某部分损失,已造成经济困难,由法院作出公正合法判决。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事先李某没有与另一被告梁某甲思想上共同谋划,即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明确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某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依法对损害结果亦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某诉某的损失项目部分不合理,原某本身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x元偏高,因原某本人也有一定过程。综上,对原某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梁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原某自负20%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0%责任。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对原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结果与责任认定与原某诉某一致。原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28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在家属要求下于2011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22天。出院时情况:目前患者神志不清,精神欠佳GSC评分9分,四肢不间断抽搐,大小便失禁,仍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原某亲属于2011年6月17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伤残程度及护理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植物人)属Ⅰ级(一级)伤残。2、黄某致残后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原某系桂东卫校在校学生。被告梁某乙、梁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原某曾于2010年10月19日诉某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2010年11月25日前医疗费x.26元。按本院生效的(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给原某医疗费x.26元。原某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6元,之后该公司又自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74元给原某(共计赔偿x元)。原某对超出x元医疗费不主张被告赔偿,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某请求,被告亦无异议。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x.1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1600元。

本院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清楚。原某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某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梁某乙明知其子梁某甲没有取得驾驶证,放任梁某甲驾驶车辆,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被告梁某甲醉酒驾驶车辆,且不戴安全头盔乘坐梁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本身也具有过错,原某对其损失应自负1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某合法合理损失共计x.4元。其中:1、医疗费(原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余款x.60元,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残疾赔偿金x元;4、误工费(因原某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x.4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x.40元,即为313天×2人×48.4元/天。定残后护理费x元,因原某系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即为20年×x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某一级伤残,已是植物人,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某、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所诉某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某以上损失由被告梁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x.88元,扣减已赔偿的x.1元,尚应赔偿x.78元。被告李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为x.68元,扣减已赔偿的1600元,尚应赔偿x.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应赔偿给原某黄某经济损失x.78元,被告梁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给原某黄某经济损失x.68元。

三、驳回原某黄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422元,由原某负担2416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2907元,被告李某负担9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某讼费,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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