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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甲系母子关系,从2010年5月开始,其对我不管不问,拒绝承担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我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每月不仅需要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还需要有人照顾和陪护,生活极为困难。2011年已实际发生并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1450.66元。因甲既未帮我支付医疗费,也没有到医院照顾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500元,承担一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计725.33元,以及将来发生医疗费的50%。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乙所说不符合事实,我一直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家里的家具和电器都是我买的,平时生病也由我照顾,母亲每年体检都是我陪同去的。在我工作期间,每月给我母亲不少于500元赡养费,我得了癌症后,每月给我母亲200元,而且我天天照顾我母亲。2007年我得了肝癌,并做了手术,花费大部分积蓄,也无法工作了,每天都需要吃药,每月需自费医药费几千元。因为我的病,妻子也与我离婚了,因为是肝癌晚期,没有办法治愈,我把家里的财产都分了,曾经一次性给我母亲3万元。曾经我与母亲生活在一起,但后被我弟弟和母亲强行赶了出去,我并没有不管我母亲。我母亲现有两处住房,一处自住,一处出租,并且每月有1500元退休费,医疗费可以报销。我愿意在生活上照顾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为母亲洗衣做饭,尽我所能尽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育有丙、甲、丁三名子女,丙于1999年5月因病去世。乙主张现每月领取生活补贴800至1000元不等,甲主张乙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500元,双方均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乙无自有房产,现独自居住的西城区X街X街X号房屋系其子丙名下的公租房。乙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系享受北京市“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人员,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1日乙实际自付医疗费1450.66元。甲每月工资1140元,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保报销比例80%。2007年3月甲经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乙不认可该诊断结论,主张该结论系甲托关系获得,乙未就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0月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甲作出北京市(2007年)劳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因原发性肝癌甲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甲主张在医保报销之外,每月仍需自付医疗费近千元,并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部分医疗费收费单据,单据中甲个人自付部分共计12046.92元。2010年7月27日甲与尹玉芬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房产归尹玉芬所有,甲主张自得现金18万元。乙主张甲离婚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分给尹玉芬系恶意逃避赡养义务,且甲名下尚有朝阳区颐景园X号的别墅一栋,别克轿车一辆,但未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另查,丁每月收入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离婚证明,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乙要求甲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支付数额,法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一般生活标准,综合乙个人收入情况、自身疾病与医保报销情况,同时考虑甲因肝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后的收入水平,以及甲治疗自身疾病所需承担自费医疗费等情形,予以酌定。对乙要求甲承担一半已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乙不认可甲系原发性肝癌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甲已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佐证,故对乙的异议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乙关于甲名下尚有朝阳区X区X号的别墅一栋,以及别克轿车一辆的诉讼主张,因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甲在将来为治疗自身癌症疾病所需自费医疗费金额的不确定性,对乙要求甲承担其将来发生医疗费50%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乙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根据情况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自二○一一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乙赡养费三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给付乙医疗费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三、驳回乙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追加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现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身患癌症的事实。上诉人近期病情加重,每月需要支付大额的医药治疗费用才能维持生命,生活困难,不具备给付赡养费的能力等。

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乙系甲的母亲,现年老多病,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故乙要求甲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该地城镇居民一般生活标准,综合乙个人收入情况、自身疾病与医保报销情况以及甲因肝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后的收入水平等,判决甲自二○一一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乙赡养费三百五十元;甲给付乙医疗费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乙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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