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沈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本案另一被告),身份事项如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将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商某某撞倒,致原告和乘坐在其车上的李凤英(另案处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分离移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2.3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3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2,092.3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6,0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人民币25,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商某某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
三、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980元、代理费1,000元、停车费91元、牵引费49元,合计9,025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并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院;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凭据自负。
六、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