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俞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某某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强制险范围外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等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另垫付了医疗费1667.70元及先行给付原告x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嘉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行公路X路南侧约500米处,适逢原告郑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嘉行公路X路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时未降低速度且操作不当与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的原告郑某某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经治疗,原告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25元、交通费100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右眼眶内外侧壁、右侧额骨、颞骨骨折,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十级伤残;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其患有闹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综合两项伤残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67.70元及先行给付原告x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办公家具部件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开具月平均工资为1772.33元的证明,对此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15日居住于本区X镇X村某某号陈某某家中,陈某某自2005年1月20日农转非。原告之女名郑某某,生于200X年X月X日。
又查,被告王某某为浙x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租赁合同、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服务部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65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余额x.65元中,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5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67.70元及先行给付的x元,余额x.89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4.11元,减半收取2222.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