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康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奚X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其与被告康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XX,2005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游玩,对家庭、女儿漠不关心,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康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康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由于双方分居生活,感情日渐淡漠,故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但认为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偏高,同意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康XX,2005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双方为被告不工作、不关心家庭、女儿等产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今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康X离婚。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婚前财产有挂壁式空调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饮水机1台、DVD1只、功放1只、音响2只、日立洗衣机1台、夏普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只、踏板车1辆、硬木三人沙发1个、硬木单人沙发2个、茶几2个、餐桌1套(带椅子6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5寸创维彩电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康XX的抚养,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康XX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育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康XX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处理,被告同意均归原告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奚XX与被告康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康XX随原告奚XX共同生活,由被告康X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育费1,5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起的抚育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育费;
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挂壁式空调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饮水机1台、DVD1只、功放1只、音响2只、日立洗衣机1台、夏普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只、踏板车1辆、硬木三人沙发1个、硬木单人沙发2个、茶几2个、餐桌1套(带椅子6把)归原告奚XX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25寸创维彩电1台归原告奚XX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