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16元(含执行标的x.1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12元,案件受理费470元,执行费690元,罚款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