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基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彭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房屋装修预订单》和一份《补充约定》,被告同时交付原告一张“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一层《平面图》”。《房屋装修预订单》约定:房屋买卖的房号1F8#,面积148.53,单某:8480元,定金金额x元,总房款(略)元以及交房期限2008年5月1日等。《补充约定》规定:第一条:“2008年6月31日前如不能交房,乙方(原告)可选择退款或继续等待交房。如选择继续等待交房,延期期间,所付房款按7%补偿利息。”第二条:余款交房时一次付清。第三条:交付房屋的面积经房管部门测量后,按乙方预定面积交付,误差不超过3%。第四条:房价不再变更。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一层《平面图》明确记载:买卖房屋位置、编号。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x元,被告开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明确记载房屋面积、单某、房屋位置、编号,并注明定金。2009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x元房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一次性(减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x.6元)给被告交清所余房款x.4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给原告开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同时注明购房款、1F8#、148.53×8480元3等字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1日交房,至2010年5月被告仍不能交房,故而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交付六号苑休闲购物公园一层8#房屋,并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约定年息7%补偿原告所付房款利息x.6元;3、增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交房之日止,继续赔偿原告损失,每天按345元((略)元÷10年÷365天)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预订单,上面显示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前,但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协议明确约定2008年6月31日(应该6.30)之前如不能交房,乙方可选择退款或继续等待交房,如选退款,所付房款按年息5%补偿利息,如选继续等待,延期期间,所付房款按7%补偿利息。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签协议时,交房时间是不明确的。2008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约定再次变更合同的时间,而不是交房时间,后原告没有选择退款并解除合同。表示原告对这一不确定交房时间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2、《投资说明》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对原、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计算自己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外《投资说明》中明确写明委托代管的房产未出租期间不发生的房租,即使原告将房屋委托被告代管,也只能在房屋出租后获得租金,新的商业中心商铺出租前景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因此原告的计算方法是不客观的。
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原告计算租金损失的标准是《投资说明》,然后《投资说明》写明被告代管房产后,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比例,为逐年第增,即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到第四年才达到10%,并且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租金的5%作为托管费,原告从第一年就按10%计算损失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补偿的同时,又主张了租金收益系重复计算。原告在计算购房款时,已将x.6元的利息补偿予以扣减,现又要求被告支付这笔款项,也属重复计算,根据公司意见不同意诉某第一项,该房屋现在无法交付原告,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备案登记手续,待工程验收后,可以交房。对案件事实无异议,除了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孟孝武的计算清单某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房屋装修预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房号1F8#,面积148.53,单某:8480元,定金金额x元,总房款(略)元以及交房期限2008年5月1日;2、补充约定1份,证明2008年6月31日前如不能交房,原告可选择退款或者继续等待交房,如选择继续等待交房,延期期间所付房款按7%补偿利息,余款交房时一次付清,交付房屋的面积经房管部门测量后,按乙方预定面积交付,误差不超过3%,房价不再变更;3、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一层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位置和编号;4、收款收据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x元,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买卖房屋的面积、单某、房屋位置、编号;5、法务联络函1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6、公证书1份,证明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律师受原告委托,送达法务联络函的过程;7、收款收据1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x元房款;8、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清房款x.4元;同时还证明被告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原告所交的款项是购房款、1F8#、148.53×8480元3等字样。9、利息补偿清单,证明原告有被告工作人员孟孝午计算被告应补偿给原告x.6元清单某笔迹,所算余款与原告最后一次交款金额相互印证。
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公证书无公证人员资质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利息补偿清单某的孟孝武三个字认为不是本公司孟孝武本人所写,孟孝武的“武”应为“午”,从该单某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无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房屋装修预订单,约定:登记房号1F8#,预估面积148.53,约定未来购房单某:8480元,登记房屋装修定金x元,约定未来总购房款(略)元;交付使用期限:2008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登记人登记房屋并交纳装修定金后,开发公司为其保留该房屋。未来具备开盘销售条件时,登记人享有按照本表约定售房单某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本预定单某筑面积为预估面积,未来按建筑施工图纸进一步测算,最终建成后以房管部门实地测量的数据为准,多退少补;具备开盘销售条件后,开发公司即通知登记人分期交付购房款。(登记人如愿以按揭形式购房并符合条件,也可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并在《焦作日报》刊登启事的方式,启事见报30天,登记人仍然未能办理购房手续,按自动放弃购买权处理,房屋另行销售;开发公司同意:如登记人决定自行装修,项目开始正式销售后登记人交付房款时,可凭装修定金收据和本登记单某抵等额购房款;登记人同意:项目正式开始销售后,如果放弃购买所登记房屋,应自所付装修定金中扣除5%作为违约补偿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约定一份,约定:1、2008年6月31日前如不能交房,乙方(原告)可选择退款或继续等待交房。如选择退款,所付房款按年息5%补偿利息,如选择继续等待交房,延期期间,所付房款按7%补偿利息;2、余款于交房时一次付清,如选择按揭贷款,按银行要求的时间和条件办理;3、交付房屋的面积经房管部门测量后,按乙方预定面积交付,误差不超过3%;4、本预定单某定的房价不再变更。在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房屋装修预订单某附六号苑休闲购物公园投资说明中载明:\\\"销售办法:项目由下向上依次分为三部分:南一层(负一层半地下大厅)的六号院农贸副食广场;一、二层的泉水湾水景灯光步行街;三、四层的万货坊大卖场。以上三部分,分别执行不同的销售办法。其中:泉水湾水景灯光步行街、万货坊大卖场“按A办法销售;六号院农贸副食广场按B办法销售”。“托管回购”办法(A办法)中载明:“托管:房屋2008年5月交付,交付使用后,业主可以将房屋委托管理办公室代管10年,由管理办公室代为管理和出租,房产租出后租金收益,按季度发至业主名下,管理办公室抽取的托管费用为租金收益的5%。委托代管的房产,未租出期间不发房租,但免交水电和物业管理费(购房业主如不愿托管,也可选择自用或出租,业主自用或出租的房屋不免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租金:管理办公室将代管的房产对外出租时,按10年回本的原则确定对外租金,即年均租金为委托人所付购房款的10%(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第四年10%,第五年至第十年11%)。购房业主选择托管,须同意以上租金标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定金x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房屋面积、单某、房屋位置、编号,并注明装修定金。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并由公证处公证。2009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x元房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x.4元房款,被告给原告开的《收款收据》上记载购房款、1F8#、148.53×8480元3等内容。原告最后一次交款时,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用被告违约利息冲抵原告剩余房款x.6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形成纠纷,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号院休闲购物公园房屋装修预定单某补充协议,其约定内容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备案手续、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辩某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六号苑休闲购物公园一层8#房屋,并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止按本金(略)元支付原告李某年息7%的补偿利息x.60元;
三、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按本金(略)元赔偿原告李某每年10%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