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系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隆达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以下简称:唐山市瑞丰炉料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唐山市瑞丰炉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瑞丰炉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代人赵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钢包浇注料35吨,单价4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32.7吨,总价款x元,并已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完毕。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义务,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6日《供货协议》;2.计算单;3.发货通知单;4.产品出库单;5.2007年12月19日证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供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存在违约;2.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据2007年12月19日证明(复印件)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2007年12月19日证明(复印件)从形式上看,是因为原告给被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在钢厂使用过程中未达到协议约定使用寿命≥90次,被告通知原告所出据此证明。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明内容上看,就钢厂使用原告给被告供货次数,X号精炼包使用83次,X号精炼包使用55次,原告收到证明后未提出异议,并且也符合协议约定,如果使用次数不到90次,每降低1次,每吨降50元。故本院对原告货物未达到协议约定使用寿命≥90次,予以采信。对证明上所注:“不精炼包次按20%扣包次。”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已有前述的关于精炼包使用次数不符合要求的扣款方法的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供方(西峡县隆达公司)供给需方(唐山市瑞丰炉料厂)钢包浇注料35吨(精炼包),使用寿命≥90次(渣线用美碳砖需方另购),单价4700元/吨(含17%税,运费、包装)。如使用次数达不到90次,每降低1次,每吨降50元;如超90次,每超1次,每吨浇注料加50元。结算方法:现金结算,如供方停发货,剩余货款需方在2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给被告供货32.7吨运至唐山不绣钢有限责任公司。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产品达不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使用寿命≥90次,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就唐山不锈钢责任有限公司100T精炼包使用情况证实如下:唐山瑞丰炉料厂收到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公司钢包浇注料32.7吨。就乙方2007年7月22日在X号精炼包和7月30日X号精炼包使用西峡县隆达耐火材料分别为83次(精炼30次,不精炼53次)、55次。均未达到钢厂需要的包次。(注:不精炼包次按20%扣包次)。特此证明,唐山市瑞丰炉料厂,路某某,2007年12月19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货款至今款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了钢包浇注料。但经使用,使用次数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使用寿命≥90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货款。对于原告所供的32.7吨钢包浇注料,X号和X号两个精练包数量无法分清,但原、被告均认可按各1/2计量。故X号和X号两个精炼包均按16.35(32.7×1/2)吨计算。X号精炼包使用83次,按合同约定90次相差7次,计款[4700元-(50元×7次)]元/吨×16.35吨=x.5元;X号精炼包使用55次,按合同约定相差35次,计款[4700-(50元×35次)]元/吨×16.35吨=x.5元,两项合计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同等价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按17%税率扣减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在庭审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开具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按17%税率扣减货款。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3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瑞丰炉料厂承担2687元。

如果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