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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南阳玉龙苑3#、4#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交付工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15万元。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拖欠劳务费,2007年2月6日签订《玉龙苑3#4#楼劳务工资支付补充协议》约定:2月6日支付四十万元;2月7日支付三十万元;2月8日支付二十万元;2月9日支付四十三万元。在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前三笔款,共计90万元,下余43万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工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15万元也未返还。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劳务费双方认可,金额明确具体,本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对工程质量和进度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应给付劳务费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四十三万元及迟延支付的银行利息;2、被告返还工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十五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因南阳玉龙苑项目与原告苏某某劳务队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就该项目3#、4#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中工作量价款、零星工日工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截止到2007年2月被告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万元。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到施工的农民工手中,导致在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出现围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严重事件。参与围攻的民工代表苗某、杨某等人在原告不到场对账的情况下强迫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峙二十余小时,南阳市信访局派员到场处理。当时施工班组提供的结算说明证明尚有部分工程还没有完工,为防止事态扩大,为平息民工的激动情绪,被告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违背意愿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告知苗某、杨某等人要与原告核对账目。现原告持该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实属无理缠诉,经核对账目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特别是原告对剩余工程拒绝施工,被告不得已另外请施工队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综上,补充协议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判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另请人施工费用x元。

针对被告胜达公司的反诉原告苏某某辩称,1、反诉请求的第一项不成立,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付款协议,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形成的,而双方的结算单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和实际工程量计算的,经过双方签字认可。补充协议也得到了当时被告公司领导的认可,要求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针对反诉请求第二项,首先剩余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可以计算出来,另外工程并不是原告已干的工程,而是未干的工程,不应从原告已干的工程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胜达公司玉龙苑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工程承包人,乙方苏某某工程队为劳务分包人。甲方将南阳市玉龙苑3#、4#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乙方,并明确约定了分包劳务的内容、承包方式、结算依据、单价、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职责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某某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5万元,原告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目标时,被告返还保证金的80%,待有关部门验收确定后,其余全额返还。原告苏某某工程队由胡某、苗某、杨某、徐某四个班组组成,由原告苏某某统一对外负责。2006年8月24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靳某交纳保证金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万元。2007年2月3日,被告项目部对原告四个班组进行了结算。2007年2月4日,原告委托胡某、苗某、杨某、徐某、郑某五人向被告讨要工资。2007年2月6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委托代表签订了《玉龙苑3#、4#楼劳务工资支付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应于2月6日支付原告四十万元,2月7日支付原告三十万元,2月8日支付原告二十万元,2月9日支付原告四十三万元,共计一百三十三万元。支付方式为:由甲方(胜达公司)给乙方办理财务来往手续,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由乙方或委托人直接对准胜达公司办理财务手续。每一笔款由胜达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和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监管发放农民工到位,并由农民工签字认可。签字手续交项目部财务存档。该工程的遗留(主体)部分由甲方优化选择劳务队伍。2007年2月9日,被告公司经理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致信,主要内容为:“玉龙苑3#4#项目部靳德亮,你工地劳务费支付严格按照二00七年二月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接受公司监督。可以对班组发放但必须完善书面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款项x.50元。因剩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2007年10月20日,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向被告胜达公司下发《优质结构工程证书》,该证书写明南阳市玉龙苑居住小区X#、4#住宅楼工程经南阳市建委评优委员会检查验收,被核定为优质结构工程。诉讼中,被告称2007年2月6日所签补充协议是因有多名民工围攻其项目部,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违背真实意愿,应予撤销,并提供南阳市信访局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临近春节,农民工要回家,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农民工到被告项目部索要工资。农民工只去了三、五个人到南阳市信访局信访,也属正常信访。农民工情绪虽然激动,但不存在胁迫行为。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主要施工,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双方已于2007年2月6日对剩余劳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那么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对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被告是违背其真实意愿,农民工追讨工资也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行信访也是正常信访,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部分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另请人施工费用的请求,因补充协议已表述很明确,是对原告已干工程的劳务报酬的支付,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协议支付x.50元,故应再支付剩余款x.5元。该工程已经检查验收并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x.5元;

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保证金x元;

三、驳回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反诉费57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苏某某负担5100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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