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女,成年。
原告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诉被告姬某、李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撤回对李付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11时15分,李付军驾驶的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107国道x+600M处与行人赵某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清受伤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李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19元。
被告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李付军驾驶豫x轻仓储式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7道x+6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赵某清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分别系赵某清之母、之妻、长子、次子。
另查:姬某系豫x轻仓储式货车的所有人,李付军驾驶豫x轻仓储式货车与赵某清发生交通事故。姬某为豫x轻仓储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元,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自愿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郑州市X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姬某应当以李付军的过错程度向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赵某清死亡发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14年,为x.6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清死亡,使其亲属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杨某系赵某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计算标准,依法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45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合计x.5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x元。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自愿放弃的2000元赔偿款不计入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姬某应以李付军在事故中的过错向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承担x.59元(x.59元-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各项损失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663元。由原告杨某、王某乙、赵某、赵某负担142元,被告姬某负担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