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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郑州市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原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郑州市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耐火砖一批,共计货款x元;被告于合同订立后40天全部交货;产品质量按原告要求制作;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包赔对方双倍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却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货,被告仅于2010年1月25日交付原告价值6000元的货物,该批货物经验收出现多处断裂、强度不够,被全部退回,其余货物至今没有交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经多次催要才分多次交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取走货物价值x元左右;其余货物已做好原告不让发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签订于2009年12月1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9年12月13日x元的定金收据和2009年12月24日x元定金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

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元货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6000元的货物,其余货物未交付。

证据四,罗山县奥特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张怀涛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出现断裂、强度不够,被买方全部退回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派人前往解决处理。

证据五,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用于证明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系由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月25日过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拉走货物价值x元左右。

证据二,照片8张,用于证明货物已做出。

证据三,手机短信一则,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预付款(定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过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人员签名认可,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的照片不能证明货物来源,不能证明被告已做出原告方所需货物;证据三的短信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方延误交付定金;被告既已收取原告方定金即是对原告方交付定金期限的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原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粘土砖、粘土大砖、高铝砖、高铝标砖一批,价款x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全部交货。产品质量按需方要求制作。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需方预付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现提现结。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违约包赔对方双倍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12月24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x元。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交付价值6000元的货物,其余货物未交付。该批货物经验收出现断裂、强度不够,被全部退回。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4月12日由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货物已做出原告不让发货以及交货价值是x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鉴于被告已交付少量货物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原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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