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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鲁某某(原审被告人),又名鲁X,男,1966年生。200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年9月24日被释放。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鲁某某与开封市邮政局发行局副局长韩×一同到开封市X街X路交叉口处,与开封市邮政局职员王××互相持刀斗殴,致王××右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

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了其在与王××互殴的过程中用拳头击打王××头、面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韩×、刘×、祁××、刘××、郭××等的证言证明了看到鲁某某与王××互殴的情况。

(三)、王××入院诊断证明:证明了王××受伤入院诊断情况。

(四)、(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王××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情况。

(五)、(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2007年9月21日鲁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王××互殴,造成王××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鲁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对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鲁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上诉人鲁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不能作为构成犯罪的证据,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击打王××右耳部,2009年12月31日鉴定结论不正确。认定其与王××持刀互殴,造成王××右耳膜穿孔缺乏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鲁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王纪生持刀互殴造成王纪生右耳膜穿孔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鲁某某曾供述其用拳击打了王纪生的头面部,证人韩×、刘×、祁××、刘××、郭××等亦证明看到了鲁某某与王××互殴的情况。王××入院诊断证明和(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证明了王××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故对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鲁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对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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