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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市X村的中青网络家园美好时光网吧,趁被害人孔某不在吧台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的1740元现金盗走。

2011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梦幻星空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吧台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的3185元现金盗走。

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到郑州市X村的风景网络会所,趁石××睡觉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的750元现金盗走。

2011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薛某到郑州市X区X路河南珠峰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直营三店,趁张×莹睡觉之机,将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的2806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李某、张某、孔某、郭××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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