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路口的柴火酒楼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刘XX就餐不备时,将其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元和银行卡等物。之后孟某某在农业银行安乐支行的ATM机上将两张银行卡内的9500元现金取走,共计盗窃x元。孟某某已将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