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某某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放火罪,2008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于2002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传唤留置审查,次日凌晨趁侦查人员疲倦而逃跑,2011年9月25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与刘辉(在逃)、谭某林、刘飞、马世超(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铁安停放在忠县X镇川祖庙桥下自来水公司保管室门前的1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赃物卖给石柱县城王洪权废品收购门市部,获赃款100元被共同挥霍。该摩托车经忠县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2年7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在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审讯过程中趁其不备而逃跑。2011年9月25日谭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