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X区X街七里河汽车站售票大厅,趁被害人熊××不注意之机,拉开熊××的挎包,将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熊××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4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证人田某、刘××的证言、被害人熊××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