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6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7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钦某乙,绰号大胖,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2月2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3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2月2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3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钦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钦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24日、25日、2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合伙出资在焦某市高某区X村李某某家二楼开设赌场,连续三日纠集20多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钦某乙、张某丙为其按照每局10%的比例抽头渔利,三日抽头渔利分别为8000元、x元、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钦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丁、高某某、史某某、刘某、赵某某、崔某某、钦某戊、陈某某、毋某、张某己、焦某某证言,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收缴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焦某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四份、证明一份,四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钦某乙、张某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钦某乙、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