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曾用名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工程款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份郭某乡X组和郭某庄组村民以集资形式把通往夏-会公路的一段乡X路X路,此工程以9万元承包给了原告,被告负责收款并把工程款给付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经郭某乡X乡X村民委员会书记李振连调解,原、被告均保证调解结束,以后不再为此事闹是非。后原告以被告仍欠工程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给付款项时未出具收据及其他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乡X组和郭某庄组村民以集资形或把通往夏-会公路的一段乡X路以9万元承包给原告郭某乙,此事实原被告及李振连均认可,此两村组与郭某乙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明确。依据双方的自认此工程款由被告负责收集并将土程款交付原告,但双方又认可其来往的款项并未有收据及其他证明。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x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第l、3份证据并未提及欠款之事,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清单内容只是显示原告修路花费的一些情况,并非系债权凭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仍有x元没有给付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仍有x元没有给付的事实,证据不足”,明显错误。2010年4月,郭某乡X村民大会,大会由当时任主任的被上诉人郭某丙主持,由本村X村民集资修建村里一条通往夏-会公路X路,各家各户的集资款由郭某丙负责收集,负责工程发包,负责给施工方(承包方)结算,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该工程以9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承建,约定上诉人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给付。2、上诉人承包后带领自己的家人,又雇用他人,按照被上诉人及村民的要求施工,完工后,除去各种开支x元(以被上诉人记的支出帐清单为准),下欠上诉人x元,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被上诉人都借口拖延不给。3、被上诉人讲修路款已全部给上诉人结清,辩解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如证明全部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话,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把举证责任归属上诉人,明显违犯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钱,欠的钱给过上诉人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郭某丙对上诉人郭某乙以9万元承包修建夏邑县X村X组和郭某庄组之间的夏-会公路的一段水泥路的事实认可,对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否认,上诉人郭某乙又无有效证据证明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