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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37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月27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25日被告曾经通过银行卡转给我1000元,但被告说是此款给我儿子买礼物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利息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另补充: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5万元的合同,被告陈某已经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未还,此项借款双方没有纠纷。

被告未到庭参与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和原告2008年认识,被告来郑州做包装袋生意,曾有时高利借原告款使用,用后将本息付清。2010年8、9月份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原告以每月6%的高息分两次借贷给被告8万元,被告认为到年底就能把借款还清,但因种种原因导致严重亏损,在这种情况下我赶紧抽出仅有的资金还原告8000元本金,并分期付4个月利息计2万元左右。快到春节时,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工人轮流看管我,在我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将设备转卖了x元,当时给原告2000元,随后原告又让我到她家里重新打了7万元借条,定于2011年4月X号还她。后来原告威胁恐吓我,我从心里上对我的人身安全产生恐惧感。2010年9月份我在她家租房办公,有电脑、扫某、办公桌、茶几、床上用品,我不敢到原告家去拿。春节刚过,原告打电话又向我要钱,我就将仅有的1千元汇款给原告。以上事实。这就不能说我是拒不偿还,原告为了使用高额利息,超出了法律有关规定,因此,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此外请求原告将我的电脑、扫某、办公桌、茶几、床上用品给我。我所借的钱请给我一段时间,今后我所挣得钱除去我的基本生活费用我都偿还借款,直到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27日借条一份;2、2010年9月12日贷款合同一份。3、2011年2月2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x元整;还款时间:2011年4月1日还款,如违约按每月2%利息计息,其它借款全部作废,见条无效。”2011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余款未付,酿成此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已还款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吕琼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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