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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作为村X区X镇X村平安农家乐处巡逻,遇到本村村民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乙见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便强行要求送其回家,被告人罗某称要继续巡逻不肯相送,彭某乙见状便将摩托车钥匙拨出拿走并对罗某进行要挟,其后双方便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一气之下抓住彭某乙将其掀倒在路边约一米高的田坎下,致使其左髂骨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郭某证言,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株洲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彭某乙有严重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乙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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