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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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干部,原系象州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9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韦某甲在担任象州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代农装湖南株洲收割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文x及湖南龙舟收割机公司销售经理陆x在象州县推广其公司产品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收受文x及陆x送给的人民币合计五万元供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将全部赃款退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办案机关找其配合调查他人经济问题时,能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能将赃款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韦某乙辩护称:首先,被告人韦某甲收受文x、陆x合计5万元没有利用其职权,且并未为文x、陆x的公司实际谋取利益。其次,收受文x的四万元,其中有19200元是其垫付的运费,有10000元以劳务费形式发给站里的其他同志,另有约3000多元用于单位车辆维修,以上这些费用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此外,其提供了农机局擅自变卖农机的线索,有立功表现。最后,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韦某甲在担任象州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代农装湖南株洲收割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文x及湖南龙舟收割机公司销售经理陆x在象州县推广其公司产品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收受文x及陆x送给的人民币合计五万元供个人开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象州大酒店的一间客房里非法收受现代农装湖南株洲收割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文x送给的人民币三万元。

2.200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象州大酒店的一间客房里非法收受现代农装湖南株洲收割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文x送给的人民币一万元。

3.20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象州县X镇三角地红磨坊娱乐场所附近非法收受湖南龙舟收割机公司销售经理陆x送给的人民币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所非法收受的五万元人民币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1年9月1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找其配合了解他人经济问题时,被告人韦某甲便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将全部赃款退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文x证实,从2006年开始,其就负某现代农装湖南株洲收割机有限公司在象州的销售工作,为了能更好地在象州销售公司的收割机,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和2009年11月30日的晚上,其两次在象州大酒店的客房内分别送给韦某甲“推广费”的事实。

2、证人陆x证实,从2010年7月份开始,其负某湖南龙舟收割机公司在象州的销售工作,为了能更好地在象州销售公司的收割机并办理农机补贴,2010年10月22日晚上,其在象州县X镇三角地红磨坊娱乐场所附近送给韦某甲一万元人民币。

3、证人唐xx证实,2006年韦某甲因为开车出了事故要赔偿,向其借了一万元,之后也还了借款。

(二)、书证

1、象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象州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象农机字[1999]第X号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甲于1999年任象州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其身份为事业单位干部。

2、农机推广站工作职责,证明了农机推广站具有推广、维修农机具的工作职责。

3、农机购置补贴实施纪律行为规定,证实了向经销商收受贿赂属于自治区“五个不准”之一。

4、象州县大酒店结帐单,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甲曾于2009年11月30日在象州县大酒店开了一间客房。

5、陆x提供的武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山分社存取款明细记录,证实了陆x于2010年10月22日从其银行卡中支取了12000元的事实。

6、搜查笔录,证实了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甲的住宅、办公室进行搜查的经过。

7、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了2011年9月1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找其配合了解他人经济问题时,被告人韦某甲便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

8、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已将全部受贿赃款退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其在担任象州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至2010年间非法收受文x及陆x送给的人民币合计五万元供个人开销及偿还个人债务。

关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收受文x、陆x合计5万元没有利用其职权,且并未为文x、陆x的公司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某、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就行;2、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甲系象州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主要职责为带领单位职工推广、维修农机具;农机技术培训、农机化技术演示会等,故被告人韦某甲本人职务上就包含负某推广农机具工作。为能让本公司的产品尽快打入象州市场,文x、陆x请韦某甲帮忙推广宣传本公司农机具,韦某甲在工作中也推广宣传了这两家公司农机具,并收受文x、陆x所送的感谢费5万元。可见,被告人韦某甲收受该5万元有为文x、陆x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的承诺,且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文x的四万元,其中有19200元是其垫付的运费,有10000元以劳务费形式发给站里的其他同志,另有约3000多元用于单位车辆维修,以上这些费用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此外,其提供了农机局擅自变卖农机的线索,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韦某甲在其自书材料及侦查机关的问话中均承认其收受文x的四万元系“好处费”,这与证人文x证实其二次给韦某甲总计四万元的“推广费”是在对帐结清代收机款和垫付运费的情况下另外支付的证言相吻合,况且被告人韦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受文x的四万元包括其垫付的运费,故对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192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有10000元以劳务费形式发给站里的其他同志,本院认为,农机购置补贴实施纪律行为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坚决禁止农机部门收取生产企业、经销商和农民的任何手续费、报某、服务费、好处费、回扣等费用。”因此,不管被告人韦某甲是否将10000元发给站里的同志,均不影响其受贿性质,更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至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约3000多元用于单位车辆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维修单位车辆,即使有证据证实,那也应当按财务报某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关于被告人韦某甲提供农机局擅自变卖农机的线索,由于该线索尚未得到查实,故本院对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某甲在办案机关找其配合调查他人经济问题时,能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能将赃款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韦某甲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由扣押的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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