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
原告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宝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宏宝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某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宏宝莱公司就张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宏宝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略)号、(略)号和(略)号“宏宝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宏宝莱公司在案证据显示其商号主要使用在冰某凌、冷饮制作行业内,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某商品所处行业与之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损害宏宝莱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宏宝莱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某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宏宝莱”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未损害宏宝莱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宏宝莱公司的商标虽然在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在2003年即已申请注册,宏宝莱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宏宝莱公司的商标已经某到驰名程度。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宏宝莱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宏宝莱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醋、酱某、番茄酱某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某淋、冰某、食某、咖啡、可某等商品在功能、原料、销售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势必造成混淆,因此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宏宝莱公司引证商标的产品在我国全国范围内销量巨大,且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且张某与宏宝莱公司同处吉林省,理应完全知晓宏宝莱公司的驰名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侵犯了宏宝莱公司对于“宏宝莱”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关于《商标法》各条的论述均存在错误,宏宝莱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各项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张某于2003年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调味酱、醋、酱某、番茄酱、蒜汁、辣椒油、五香粉、涮羊肉调料、调味品、酸辣酱。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某审查后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宏宝莱及图”等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称张某恶意复制和抢注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件)由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冰某淋、冰某、食某、冰某、果汁饮料(冰)、加果汁的冰某(冰某)、馅饼、饺子、小包子、布丁。后经某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件)由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冰某淋、食某、冰某、冰某、冰某淋凝结剂、天然或人造冰、刨冰(冰)、冻酸奶(冰某甜点)、冰某酸乳酪(糖果冰)。后经某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件)由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冰某淋、食某、冰某、冰某、冰某淋凝结剂、天然或人造冰、刨冰(冰)、冻酸奶(冰某甜点)、冰某酸乳酪(糖果冰)。后经某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附件)由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咖啡、可某、可某饮料、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后经某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
宏宝莱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2009年3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宏宝莱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宏宝莱”应视为宏宝莱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到保护。宏宝莱公司的“宏宝莱”商标在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关联性,且张某存在明显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宏宝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第X号《关于认定“宏宝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吉林省驰名著名商标工作办公室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宏宝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贺电》。商标局的上述《批复》认定宏宝莱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冰某淋、冰某商品上的“宏宝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宏宝莱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与北京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推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恒美广告有限公司和吉林人民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3、宏宝莱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宏宝莱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度的主要媒体、广告投放及其相关金额。
4、宏宝莱公司注册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第X号“宏宝莱”商标于2000年9月14日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四平宏宝莱股份有限公司获得“2003至2004年度无投诉信誉企业”荣誉证书、宏宝莱公司注册在冰某淋、果汁饮料(冰)商品上的第(略)号“宏宝莱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11月14日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宏宝莱公司的凉橙沙冰某糕、沙皇枣雪糕、非你不渴红豆雪糕、荔枝碳酸饮料、花生露植物蛋白饮料、白柠檬碳酸饮料于2006年9月获得“四平名牌”的证书、宏宝莱公司获得的“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证书以及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张某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政部门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张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或提交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宏宝莱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宏宝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三、四以及宏宝莱公司注册的其他“宏宝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初步审定公告和核准注册公告。
2、国家领导人视察宏宝莱公司的照片、宏宝莱公司参加慈善事业的证书及照片、宏宝莱公司通过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宏宝莱公司厂区X区以及产品照片、宏宝莱公司企业及其“宏宝莱”商标所获荣誉证书、1993至2003年公司所获荣誉及产品驰名证明。
3、1993至2004年的宏宝莱公司广告发票、1999至2000年广告合同及相关协议、1993年至2004年销售发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宏宝莱公司当庭表示其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的使用范围涉及全国,主要系东北地区的使用证据,但其“宏宝莱”系列商标在2003年已经某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档案、宏宝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宏宝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宏宝莱”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调味酱、醋、酱某、番茄酱某,均系日常生活中的调味添加剂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冰某淋、冰某等商品为日常生活中的冷饮食某或奶制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某、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为日常生活中的休闲饮品。上述商品虽都属于日常食某或饮品,但上述商品在普通消费者中饮用或食某的性质、范围、食某习惯等因素上具有明显差别,在销售场所中亦不会一起进行出售,其功能、用途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不类似的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某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某“宏宝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某有了极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已经某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抄袭,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10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商标所获得的大部分荣誉证书均是在吉林省地区相关部门所颁发,而其提交的大部分销售发票未体现商品的相关商标。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据虽然可某证明原告的“宏宝莱”牌冰某淋等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东北地区、尤其是吉林省已经某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宏宝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极高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较大,即使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宏宝莱”系列商标已经某名,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宏宝莱”是其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供其“宏宝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某商品或行业上已经某先使用“宏宝莱”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体现其“宏宝莱”商号在冰某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未反映上述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某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窃取原告的劳动成果,已经某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上述条款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或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所产生的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宏宝莱”所构成,该商标标识并不含有对我国的社会善良风俗或政治、经某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构成要素,原告所主张某被异议商标属于窃取原告劳动成果的情形应当由《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条款进行调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宏宝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