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乡村医生,现住(略)。
被告廖某乙,男,35岁,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1日被告廖某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后两个月内不能一次性还清,则每半年偿还x元,利率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一分五厘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廖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元月1日,被告廖某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廖某甲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原告又担心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又约定“如未能一次性还清则每月付利息1800元,以后则每半年偿还x元直至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还原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利率按一分五厘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x元,在2011年元月2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一分五厘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