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
玉林某X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玉林某X区东岳市场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庞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林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从庞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3.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庞某、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条,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9)玉区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某第某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斯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