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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约15时,盛怀标(已被判刑)在玉林市东郊车站处与被害人王某甲相遇,王某甲以盛怀标欠其钱要偿还为由,与盛怀标发生争吵。王某甲先动手打盛怀标,双方发生缠打。王某甲的胞兄王某乙(已被判刑),盛怀标的朋友杨某也加入各方打斗。后盛怀标、杨某返回宾馆各拿木棍、竹棍重返现场与对方继续打斗,双方均被打伤,其中王某乙用砖块砸伤杨某的头部。经鉴定,王某甲、杨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王某乙、盛怀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盛怀标、王某乙案件的过程中,盛怀标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032元,王某乙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王某甲、杨某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宁某、赵某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疾病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杨某与同案犯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对杨某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对杨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榆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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